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将电梯管理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使用或者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不在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停用电梯未设置停用标识和防护措施,或者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维护保养单位未及时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公示告知的;

  (二)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

  (三)应急救援电话不能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十分钟内未及时救援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以及未依法经业主同意,对既有住宅的电梯加装刷卡系统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监管等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等。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

  本条例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电梯,包括: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