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备案。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将下列电梯列为重点安全监督检查范围: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的;

  (四)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条 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综合监管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电梯安全监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传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所在地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或者因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致使电梯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项目建设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其责任的;

  (三)建筑物或者建筑结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因素的。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危及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