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在电梯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将电梯管理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

  (二)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识、应急救援电话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电梯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并作出记录;

  (七)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八)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九)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十二)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报告消防救援机构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十三)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十四)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管理规约应当确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确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使用情况;

  (四)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既有住宅的电梯加装刷卡系统,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法经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电梯发生事故或者故障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受害方可以依法要求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权对造成事故的相关责任人追偿相关损失。已购买电梯责任保险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切断电梯主电源。电梯重新启用时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应当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查合格。

  电梯需要拆除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定安全拆除方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立账户、专款专用,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

  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业主承担。

  住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和县(市)区物业、特种设备监管等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五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陪同下乘用电梯。

  乘用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六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充分协商、依法合规、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