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电梯检验和提供检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工作。

  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具备电梯检验、检测资格。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二)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三)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四)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电梯生产、经营;

  (二)以检验、检测机构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

  (三)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经业主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三十六条 经安全评估后,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应当出具修理、改造、更新的评估意见。

  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