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如实将本单位名称、资质范围、办公地址等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在电梯维护保养中的权利、义务;

  (二)电梯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

  (三)电梯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维护保养的频次;

  (四)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义务;

  (五)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全面评估和确认,确保其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三)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四)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存档;

  (五)储备维护保养所需的常用配件,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

  (六)确保应急救援电话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援;

  (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及时整改的,应当及时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公示告知;

  (八)对其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十五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检报告。如实填写维护保养和故障记录,记录应当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书面确认,至少保存五年;

  (九)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频率较高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