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对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对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提供产品出厂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三)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对在用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并承担相关责任;
(七)对电梯报废、更新、设计变更提出技术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以方便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急救援。
鼓励制造单位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电梯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第十二条 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应急救援通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对于电梯规格、数量配置和应急救援通道不符合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通过。
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建设单位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和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被委托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许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或者修理。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应当将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
(二)施工时,应当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全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如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四)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
(四)无许可制造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