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辽河流域水环境,恢复辽河流域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吉林省辽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等水环境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包括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东辽河、西辽河干流及其支流,招苏台河、叶赫河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 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本方略,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遵循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流域共治、系统保护、科学修复、严格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主体、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和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河(湖)长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流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流域水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保护义务,防止、减少流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生态环境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实施办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流域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流域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流域水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有关举报事项,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励制度,对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辽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流域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规划,制定有关产业结构调整、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农业农村污染控制、水资源保护与水生态修复等专项计划方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规范和明确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本部门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民主决策,对涉及流域水环境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规划制定、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四平市、辽源市、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建立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动和协商机制,加强区域合作和协调配合,研究解决流域水环境保护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求,确定执行行业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守流域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的主体功能定位,确保流域水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守水环境质量底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流域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确定流域各控制单元、考核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和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守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严格执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实施流域内市、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不同主体功能区的产业项目差别化市场准入政策,明确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准入事项,明确优化开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禁止和限制发展的产业,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四平市、辽源市和公主岭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四平市、辽源市和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水污染物削减要求,核定分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市、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严格落实排污许可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口监督管理,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档案,定期开展流域内入河排污口检查,取缔非法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流域水质监测监控及预警系统。在流域的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入河口、重点保护河段,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装置。监测数据作为评价考核水体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流域水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开展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资源量调查,进行水环境资源承载力评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督察,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体系、机制和能力建设,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衔接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水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二)研究解决水环境保护有关问题;

  (三)落实水环境保护经费投入;

  (四)保障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五)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检查和调查;

  (六)负责本单位水环境保护责任管理的监督考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按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固定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水资源利用效率高、水污染物排放量少的高效清洁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水污染物产生。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五条 新建有水污染物排放项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配套建设、超负荷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除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类项目以外的所有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鼓励和支持工业集聚区以外已建成的水污染物排放企业进入工业集聚区。

  第三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下达、削减、变化统一台账,动态管理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对重点排污单位的水环境管理台账实行痕迹管理,监督动态更新。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水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流域水环境监测数据、水环境质量、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入河排污口位置与水质等信息。

  第四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厂区正门显著位置设立电子显示屏,实时对外公开主要水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水环境风险防控,建立应急专家库,组织制定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急准备工作的检查,开展风险排查,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方案,建设应急设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等减量控害技术和统防统治,控制化肥和农药使用量。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流域内化肥和农药施用指导意见,规范化肥和农药的施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地定畜的原则,制定种养循环发展规划,建立畜禽粪污等农业有机废弃物收集、转化、利用网络体系;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畜禽养殖粪污集中处理中心给予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四十七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

  在村(屯)区域内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总数量达到规模化养殖标准的,鼓励实行集约化养殖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设施,满足污水处理需要,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逐步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和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加强运营管理,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

  严格执行污泥无害化处置标准和规定,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防止二次污染。

  鼓励和支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对尾水实施深度治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雨污分流管网建设和改造。新建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城乡规划范围内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对河道内布设的污水管网实行出河改造。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镇污水管网能够延伸到农村区域的,应当将农村污水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对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鼓励和支持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用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和生态治理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集、处理一体化治理体系,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与水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五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以填埋方式进行垃圾处理的,垃圾填埋场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并对垃圾渗滤液依法进行处置,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完善村(屯)生活垃圾分类和收集、乡(镇)转运、县(市)无害化处理收运处置体系,及时全面收集沿河乡(镇)、村(屯)垃圾。

  有条件的乡(镇)、村(屯),可以采取小型化垃圾处理设施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漂浮物、垃圾等废弃物的清理处置。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畜禽尸体、粪污、农作物秸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强黑臭水体治理,建立黑臭水体治理长效机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完成划界立标、隔离防护等规范化建设,拆除、关闭保护区内排污口和违法建设项目。明确饮用水水源地管理责任,实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治理,保证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