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流域水资源保护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坚持节约用水,合理分配、调度和利用水资源,优先保障生活用水,保证基本生态用水。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合理确定生产生活用水量,保障流域生态基流。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生态流量调控方案,统筹水利工程供水能力和供水任务,实施生态基流保障,科学调控杨木水库、二龙山水库、下三台水库等水库水量。

  第六十一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地表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地表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安装下泄流量设施。

  第六十二条 对流域内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对新增取水量进行限制。

  第六十三条 全面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以及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生产节水规划,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后工艺、设备,去产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和中水回用管网设施,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十五条 高耗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调控耗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六十七条 四平市、辽源市、公主岭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展节水型城市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更新供水管网,降低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淘汰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六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六十九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加强地下水监测,实行地下水取用水量和水位控制,保障地下水合理水位。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削减地下水取用水量。

  第七十条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措施。

  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予以关闭。

  第五章 流域水生态修复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水生态修复进行统筹规划,健全完善政策制度,加强水生态工程建设,合理确定流域水源涵养工程布局,实施退耕还河、还林、还草、还湿,严格控制水土流失,拓展水生态空间,恢复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在确保防洪安全前提下采取生态护岸、保护河道洲滩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实施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加大人工湿地建设力度,在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入河前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开展人工湿地建设,净化减轻污染负荷,改善河流水质。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堤防工程护堤地管理,恢复当地水生野生植物,实施河道生态清淤,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与建后管护,对坡耕地、风蚀沙化土地、侵蚀沟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完善防护林体系建设,系统维护和提高土壤保育能力,减少入河泥沙,预防流域内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开展杨木水库、二龙山水库、山门水库、下三台水库等水源地水土流失防治,加强生产建设活动和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开展封山育林护林,科学开展生态修复。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系统推进流域内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采取回填复垦、植树造林、基岩裸露地覆土以及修筑排水沟、引流渠、防渗漏处理等措施,实施采露矿山废弃地、闭坑矿山、采煤塌陷区等生态环境修复。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等措施增强流域水源涵养能力,开展杨木水库、二龙山水库、山门水库、下三台水库等流域内主要城市水源地及东辽河、招苏台河、条子河等河流源头区的水源涵养林建设,构建重点湖库以及源头区绿色生态屏障。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生态健康评估,制定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保护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维护水生态平衡,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流域内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业集聚区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未保证正常运行,未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以填埋方式进行垃圾处理,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畜禽尸体、粪污、农作物秸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表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规定,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地表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安装下泄流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对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导致流域水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的领导干部,应当记录在案,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终身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吉林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