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活动管理法》法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本法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相应业务主管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便利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国家对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的,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活动,不得委托、资助或者变相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下列条 件,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

  (四)在境外存续二年以上并实质性开展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业务主管单位的名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法第十条 规定的证明文件、材料;

  (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或者声明;

  (四)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五)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六)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准予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业务范围;

  (四)活动地域;

  (五)首席代表;

  (六)业务主管单位。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印章式样以及银行账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撤销代表机构的;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终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后,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妥善办理善后事宜。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由该境外非政府组织承担。

  第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第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料;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的书面协议;

  (三)临时活动的名称、宗旨、地域和期限等相关材料;

  (四)项目经费、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

  (五)中方合作单位获得批准的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在赈灾、救援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开展临时活动的,备案时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临时活动期限不超过一年,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备案。

  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备案的临时活动不符合本法第五条 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中方合作单位停止临时活动。

  第三章 活动规范

  第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的名称,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包含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内容的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特殊情况下需要调整活动计划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不得对中方合作单位、受益人附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条 件。

  第二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资金包括:

  (一)境外合法来源的资金;

  (二)中国境内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其他资金。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不得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资金。

  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代表机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

  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实行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未经前两款规定的银行账户,境外非政府组织、中方合作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进行项目活动资金的收付。

  第二十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按照代表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或者与中方合作单位协议的约定使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执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二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