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范围、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相关事项手续的;
(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
(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长春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