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拟征收房屋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未纳入年度计划确需实施的,应当依法调整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条件,经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现场踏查,充分考虑项目实施后对人民生产生活的影响,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暂停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按期作出的,暂停期限届满后,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及负责房屋测绘的测绘机构应当在调查记录上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登记时向有关单位调取资料、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

  (三)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评估结论为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一千户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存入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的指定账户,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三日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项目公共利益属性论证结果;

  (三)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四)征收补偿方案;

  (五)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六)征收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七)监督举报方式;

  (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第二十五条 在拆除被征收房屋的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