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除双阳区、九台区以外市区范围内的涉及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征收补偿标准;双阳区、九台区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及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征收补偿标准。

  第三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七条 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定期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依法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根据经营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也可以根据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或者根据建筑面积核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就近地段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被征收房屋地段不具备房屋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在其他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但应当补齐地段差价。房屋产权调换的具体办法由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制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

  选择产权调换的工业企业,符合产业园区政策的,鼓励进入产业园区安置。

  第四十一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前通知抵押权人。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抵押权人不同意将该房屋货币补偿款支付给抵押人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将货币补偿款进行提存。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公有房屋,应当先进行公有房屋出售再实施房屋征收。

  对暂不具备公有房屋出售条件,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承租人继续承租,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对暂不具备公有房屋出售条件,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住宅房屋,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补偿被征收人,其它补偿金额给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对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百分之四十补偿被征收人,其它补偿金额给付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铁路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明确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