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开发布征收评估报名公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业绩情况、估价师执业情况等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由被征收人在五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时,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数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百分之五十。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及评估机构代表参加,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并全程录音录像。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确定至少二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负责该房屋征收评估项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确定后无特殊原因不得更换。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现场将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相关信息向被征收人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资产评估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等因素,作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中列出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当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附属设施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复核或者鉴定工作。对经复核改变原评估结果或者经鉴定存在技术问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不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且下落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采取现场调查、社区走访、媒体公告、户籍查询等手段与被征收人取得联系,留存查寻相关资料。

  被征收人不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且下落不明的,或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被征收人下达配合实地查勘通知被征收人拒绝配合导致无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分户评估报告,并在报告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在房屋征收评估中不按要求查勘现场、制作评估报告、现场答疑、复核评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合同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将有不良记录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时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