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成立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及经营许可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区域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承诺并公布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供热期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检修、更新改造,保证设施正常运转,供热前应进行注水、打压、冷运等工作,注水时应提前通知热用户;

  (四)按照规定实行错峰启炉;

  (五)建立完善供热管线等设施档案,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进行探测,配合做好市政管网统计普查工作;

  (六)按照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并将供热监测温度等供热运行参数上传至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

  (七)做好供热能耗监测与分析,提高供热计量及科学调控能力;

  (八)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九)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十日零时。擅自推迟供热、中途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按日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

  气温出现异常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给予供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内,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其责任划分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责任划分不清且存在分歧的,经供热企业或热用户提出申请,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认定。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源生产企业签订用热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超负荷供热。供热经营企业有富余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的,方可增加供热面积。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增加热源负荷时,应当征得热源生产企业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供热合同是收缴热费、投诉维权、供热服务的依据。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监制。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热合同,并结清热费。

  第三十三条 热价以及与城区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市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供热保障资金制度,供热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的热费补贴。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在每年供热期前及时、足额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

  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热用户进行催缴。热用户自接到催缴通知后满五日仍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供热合同的具体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商品房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对无法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书面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建筑保修期第一年内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被供热经营企业停止供热的热用户或者办理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基础热费。基础热费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供热经营企业收缴的基础热费,优先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对热用户退费及补偿的各种情形。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热用户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热用户应当配合入户测温工作,拒不配合的视为放弃测温权利。

  入户测温时间应当避开十时至十四时,测温点选择在房屋中间离地一点四米处,或者设置长效固定测温仪器。经测温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照规定退还相应热费。

  第四十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连接公共供热设施;

  (三)安装热水循环泵装置;

  (四)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改变热用途或者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