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大多数人购买车辆都是实地到4S店查看所选车型,试乘试驾后才最终成交。提车时,如果4S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展车当作新车售卖,那么可能涉嫌消费欺诈。

  近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下简称4S店)在消费者向其明确询问交付车辆是否为曾看过的展车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履行告知义务,且虚构另行调运一辆全新车辆交付的事实,法院判决构成消费欺诈,判令4S店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2017年3月8日,杨女士来到长春一家4S店中,经过与销售顾问人员认真询问相关事宜后,欲购买某品牌进口轿跑SUV一台。杨女士称,她向4S店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要订购白色车身、棕色内饰车辆,销售人员称可以订购。不久,杨女士再次向4S店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展车。4月的一天,杨女士接到电话称订购的车辆到店了,可以前来提车。22日,杨女士夫妻二人共同到4S店中,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并交付定金2万元。27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杨女士交付全部车款。

  8月,杨女士对车辆进行查验时,发现在她购买前,车辆已经镀晶。为此,4S店退还车辆镀晶款2278元,双方就此争议达成和解。杨女士称,种种迹象显示,所购车辆并不是全新的,而是她明确拒绝购买的展车。在将4S店投诉至长春市消费者协会后,4S店仍未就此事给予合理的答复。于是,杨女士将4S店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车款,并按照车辆价格进行三倍赔偿。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杨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春中院。

  在庭审中,杨女士提供了2017年4月22日的录音,4S店的工作人员向杨女士表示,准备出售的车辆不是展车,而是另行调运的一台新车。在另一份录音文件中,缔约时杨女士明确表示不要3月8日看到的那台展车,销售人员也明确表示出售的不是展车。4S店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审时,4S店一方辩称,店内待售的车辆,从入店至销售完毕大约周期在3-4个月,均是厂家检验合格或海关检验合格的车辆,没有质量问题。4S店方认为,“货物进口说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随车文件,标注了车辆运抵天津海关的时间、检验合格的时间、进店时间,而且提车时消费者已经在“新车交接单”上的签字,同意接车,4S店已尽到了销售者的应有义务。而且在2017年9月19日前,杨女士未提及过展车不是新车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女士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曾于3月8日看过的那台展车。依据多份录音证据,在录音中4S店亦对此明确予以承诺。法院认定杨女士所举证据足以证明4S店存在欺诈的行为。4S店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将杨女士明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以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的方式交付,直接导致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杨女士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同时4S店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消费者的消费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长春中院二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车辆订购合同》,杨女士将案涉车辆返还4S店,4S店返还车辆价款539700元,同时给付赔偿款1619100元。

  长春中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主审法官表示,消费者权益纠纷中,经营者负有按照约定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商品的义务,也具有如实向消费者陈述关于商品的质量、特性、保存状态等各方面情况的义务。经营者为促成交易对上述情况采用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向消费者进行推销和陈述的,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尤其在购买价值较高商品时,应该具有证据意识,对票据、产品质量说明等相关证据要有意识保存。如果遇到消费争议,可以寻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支持,必要时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

  (来源:平安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