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见习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参加见习人员自愿报名,并实行“全程网办”。有意愿参加就业见习人员根据全省各级人才服务机构发布的见习单位和岗位信息进行选择,并提交申请。办理时均需填写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吉林省就业见习人员申请表》(附件4);

  (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及中职(含技工院校)毕业生应提供毕业证、身份证、就业创业登记证等信息;

  16-24岁失业青年应提供身份证、就业创业登记证等信息。(扫描上传)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见习人员自上岗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见习单位签订《就业见习协议书》(附件5),见习协议原件需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八条 见习人员在就业见习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见习单位按月按补贴标准给予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费,对见习期未满提前离岗的应根据其实际参加见习时间发放。

  见习期不能低于3个月(含3个月),不高于12个月。就业见习补贴按就业见习人员实际参加就业见习的月份计算。不足整月的时间,不超过15日(含15日)的不计入补贴发放范围,超过15日的按整月计算;

  (二)由见习单位为见习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其他不低于意外伤害保险保障范围的其他险种。

  第十九条 见习人员应遵守见习单位规章制度,按见习协议履行个人义务。

  第二十条 见习期满,见习单位应根据见习人员的实际表现出具《吉林省就业见习鉴定表》。见习期满合格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吉林省就业见习鉴定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视同工作实践或基层工作经历的凭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见习单位留用见习期满人员就业的,应与留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对见习期满未被留用人员,当地人才公共服务机构要做好跟踪服务,促进实现就业创业。

  第二十二条 见习人员在同一见习单位只可进行一次就业见习,在不同见习单位可分别参加就业见习。见习人员在同一城市的累计见习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见习补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将审核合格的见习单位资金申报材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拨付补贴资金。

  (一)见习补贴标准。对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及中职毕业生(含技工院校毕业生)参加见习的单位,属地政府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对吸纳其他16-24周岁失业青年参加见习的单位,属地政府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就业见习补贴。除由财政全额供款的事业单位外,其它见习单位应自筹资金,应为见习人员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生活补贴。

  (二)见习补贴用途。就业见习补贴用于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

  (三)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并与留用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见习单位,属地政府按每留用1人给予2000元带教补贴的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补贴方式。就业见习人员的见习补贴,由就业见习单位和就业见习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共同承担。财政部门承担的就业见习补贴,由就业见习单位按月先行垫付,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至人社部门,由人社部门按规定拨付至单位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补贴申领材料。见习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见习补贴,应准备以下材料:基本身份类证明(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就业见习协议书》、《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费明细账(单)》(附件6)、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复印件等。

  第二十六条 补贴资金监管。对虚报、谎报见习人员人数,骗取、套取见习资金以及扣发截留见习人员生活补助等违法违纪现象,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见习单位资格。

  第五章 监督评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才公共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见习工作检查监督评估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见习单位进行检查评估,主要检查评估见习单位规章制度、见习计划的执行、职业安全卫生、见习补贴发放情况、见习人员权益保障等。对检查评估中存在问题的,限期整改或取消见习单位资格。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级人才公共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遇与国家和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符内容,按新规定执行。

  《吉林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试行)》(吉人社联字〔2009〕46号)、《关于2019年就业见习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吉人社函字〔2019〕174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教育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