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铁路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攀爬、钻越车站防护设施;

  (二)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区域;

  (三)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四)阻碍发车和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正常工作;

  (五)在禁止吸烟的列车和铁路车站的禁烟区域内吸烟,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及其他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一条 铁路车站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管理。有下列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二)无有效乘车凭证的;

  (三)乘车凭证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本人真实身份信息不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旅客、列车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晚点、停运时应当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说明情况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旅客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和依法采取的处置措施,不得作出打骂、侮辱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旅客应当遵守列车管理秩序,按照乘车凭证载明的座位乘车,不得强占他人座位。

  第三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记录扰乱铁路车站和列车运输秩序并危及铁路安全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按照有关规定推送全国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铁路运营食品安全实行统一监管制度。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担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维护,在车站、铁路沿线重点保护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与公安机关及地方综治部门视频图像共享平台实现联网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时,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存在铁路安全隐患的重点区段纳入视频监控范围。

  第三十七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演练。

  第三十八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沿线线路、车站治安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涉及铁路安全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组织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护路联防组织等部门和单位,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铁路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报警求助、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依法处理危及铁路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保力量和设施设备,制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演练,会同公安机关重点落实好防范和处置铁路沿线恐怖活动措施。

  第四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沿线自然灾害、地质条件、线路环境等情况,建立必要的灾害监测系统。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自然灾害防治法律、法规,加强铁路沿线灾害隐患的排查、治理、通报、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利、气象等部门建立灾害信息互通机制。

  第四十二条 针对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地质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及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地质灾害、恶劣天气的相关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四十四条 发生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突发事件后,铁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事件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事件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应急预案要求,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危及铁路安全行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未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限长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家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相关工程建设业务的办理渠道、流程和期限。

  本条例规定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方能从事的活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铁路运输企业的答复时限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