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农药;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条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确保达标或者减量化排放。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城乡统筹规划、统一建设和管理,逐步扩大污水收集管网覆盖面,推进农村污水集中处理。

  城镇污水管网能够延伸到农村区域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

  鼓励和支持采用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和生态治理措施,对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黑臭水体治理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针对重点河段开展清淤疏浚行动,削减河道内源污染负荷,加快水系沟通、引清活水,提高水环境容量。开展护堤行动,确保防洪安全。

  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岸坡倾倒、丢弃、堆放畜禽尸体、粪污、农作物秸秆、农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十四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流域水资源利用上限,编制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严格执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生产节水规划,鼓励和支持在流域实施水资源利用效率改造,管制浪费行为,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加强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三十五条新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察、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资源过度利用及污染。

  第四章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守浑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的主体功能定位,严格管控生态空间,维护良好生态环境。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统筹推进浑江流域各项生态修复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落实生态系统修复和环境治理、促进资源高效合理利用、维护浑江流域生态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实施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建设清淤疏浚、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水生态治理、保护与修复工程,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河、还林、还草、还湿,拓展水生态空间,恢复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第三十八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浑江流域生态功能的需要,在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入河区、污染较重支流入干流河口区、重要水源地河流汇入区以及其他具有水资源条件的区域,开展湿地修复和保护,因地制宜实施人工湿地建设。

  第三十九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浑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工程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涉水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工程建设和运行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在河流两岸以及水库周边一定范围内可以建设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除堤防防护林以外的林木和高杆农作物。

  第四十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对坡耕地、侵蚀沟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防护体系,加大生态修复力度,维护生态平衡。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十一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系统推进流域内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采取回填复垦、植树造林、基岩裸露地覆土及修筑排水沟、引流渠、防渗漏处理等措施,实施采露矿山废弃地、闭坑矿山、采煤塌陷区等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十二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水生态健康评估,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禁止使用地笼网鱼、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水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浑江流域内不得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水生生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款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处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处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通过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使用禁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未保证正常运行,未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范围内倾倒、丢弃、堆放畜禽尸体、粪污、农作物秸秆、农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除堤防防护林以外的林木和高杆农作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浑江流域内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水生生物,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于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通化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