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浑江流域水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浑江流域包括通化市行政区域内浑江干流及哈泥河、大罗圈河、小罗圈河、金厂河、蝲蛄河、保安河、玉带河、左安河、通天河的集水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浑江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既有规定执行。

  第三条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源头控制、系统治理、多元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常态化协作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开展联合执法,实行信息共享和事故联合应急处置。

  第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的投入,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经费的预算管理和审计监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促进生态环保产业发展,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有关水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开展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保护的意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浑江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修复流域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编制有关专项规划。

  依法制定的有关产业结构调整、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农业农村污染控制、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湿地保护与修复等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调统一、衔接一致,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浑江全流域流经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合作联合协调机制,就下列事项进行会商:

  (一)重大涉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估;(二)建立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三)建立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和水污染事故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四)建立协同执法监督和案件移送制度;

  (五)水环境保护的其他相关重大事项。第十三条浑江流域保护管理实行市、县、乡、村四级河长制,各级河长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作出涉及浑江流域水环境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依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浑江流域水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

  浑江流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可能影响公共健康和环境安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下游地区。

  第十七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有关部门应当给与配合。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公开下列信息,为公共参与监督水环境状况提供便利:

  (一)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二)水环境质量;(三)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情况;(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消减情况;

  (五)突发水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六)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七)入河排污口位置与水质信息;(八)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第十九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优先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建立绿色产业体系。

  鼓励高效水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用水资源利用效率高、水污染物排放量少的高效清洁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水污染物产生。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排污口监督管理,依法实施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档案,定期开展流域内入河排污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排污情况。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合理设置监测断面,对浑江流域水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按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固定标志。

  第二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流域内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新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鼓励和支持工业集聚区以外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进入工业集聚区。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流域内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浑江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生态环境部门对出水水质进行监测。

  浑江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污泥无害化处置标准和规定,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鼓励和支持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对尾水实施深度治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弃置、遗撒污泥,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八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建设雨污分流管网。

  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对布设在河道内的污水管网应当施行出河改造。

  禁止通过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废水。

  第二十九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组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过量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造成水体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