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1日起,长春市开始施行《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环保车型目录;从外埠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经过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对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目测比对、拍摄影像记录、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目测比对和拍摄影像记录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时,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在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测不合格,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复检,仍上道路行驶的。

  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