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凯里市人民法院共受理孙仕洪等人申请执行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及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列案件17件,申请执行标的12376300.65元。案件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位于凯里市至石青公路西侧、石青公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凯里市国用(2013)第09517号,使用面积为23310.50㎡]已更名登记在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9月1日,该院依法作出(2015)凯执字第229-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同为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的孙仕洪申请执行三案与贵州省凯瑞丰工贸有限公司、凯里市凯瑞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合并执行,统一使用(2015)凯执字第229号案号。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5)凯执字第229-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土地使用权。2015年10月19日,该院依法受理贵州省恒利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案,因该案的被执行人与孙仕洪等人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是同一当事人,故本院将该案又与孙仕洪等人案件合并执行,为规范行文而统一使用(2015)凯执字第229案号。因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上述土地后,一直以其系独立法人资格为由抗辩执行,为此,上述系列案件执行工作一直未能进展。嗣后,上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胡贵平等人诉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及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称其发生的欠款债权性质与该判决查明胡贵平等人的债权发生的事实一样,而且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在凯里的资产全部转移给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参照该判决,裁定由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凯执字第229-5号执行裁定,追加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系列案的被执行人,同时冻结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及查封该公司的厂房、生产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地上建筑物等财产,该裁定已于同年5月4日送达。2016年5月6日胡贵平等人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151号等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为防止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转移财产,该院于同年8月17日作出(2015)凯执字第229-6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该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8月31日作出(2015)凯执字第229-7号执行裁定,轮候扣留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贵阳市南明区铁路建设办公室的拆迁补偿款;12月13日作出(2015)凯执字第229-8号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并且其生产经营的收入通过体外循环不进公司对公帐户的形式逃避执行。由于被执行人一直不断生产经营而从不履行义务,想方设法逃避执行,且该公司与贵州益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窜通,擅自领取该院扣留的货款180万元,引起了申请执行人的激愤,联名向本院请求责令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停止生产,迫使其履行义务。2017年4月1日,该院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停止生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停止生产后,该公司负责人也拒不到本院进行处理,并于2017年6月27日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凯里市人民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无条件的履行。在本系列案中,无论是涉及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案件,还是本院裁定追加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该被执行人(即异议人)从未主动履行,而是想方设法规避执行。异议人所称法院追加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违法,所引用的系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系在2016年5月3日作出,并于次日依法送达。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而该公司在新的规定出台后,以新规定评判之前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因该新规定没有溯及力,该理由不能成立。且早在2015年6月30日,该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一孙仕洪已向本院申请追加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界定该公司与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直至2016年3月31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民终151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其分支机构转移资产至其子公司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导致两公司人财物混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该两公司应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正弟、田丽以及田丽与陈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之后应对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应承担的义务继续承担偿还义务,为此,该系列案中未判决有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以此判决为据,请求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院据此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其次,异议人提出其并不是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在执行阶段追加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行为违法的问题,正因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应承担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执行依据中未确定为义务主体,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才赋予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享有追加被执行人的职权,来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救济途径,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行使法定职责,并非违法行为。最后,异议人提出本院作出相关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为某某等的形式违法问题,该裁定在书写形式对多个申请执行人进行简写,但在事实叙述中,对涉案的执行依据已进行了罗列,被执行人对所欠债务应当十分明了,该裁定的实质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仅因形式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达到应予撤销的后果,且不论是审判、执行,如履行义务当事人系同一当事人,为节约审判执行资源,提高工作效率,法律规定是应当进行合并审理执行的,合并审理执行后,为使法律文书规范,必须只能统一使用其中的一个案号进行行文,驳回异议人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

  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并不是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当事人,凯里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追加复议申请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凯里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裁判文书的情况下,仅以案件性质基本相同为由认定复议申请人应对孙仕洪、贵州省凯瑞丰工贸有限公司 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执字第229-5号、6号、7号、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孙仕洪等人,并无明确、具体的申请执行人,该份执行裁定书的形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3、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23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凯里市人民法院以(2017)黔2601执异10、11、12、13、14、15、16、17号,向复议申请人出具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凯里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仅作出(2017)黔2601执异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径直将以上八个执行异议统一答复,该份执行裁定书的形式违法。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凯里市人民法院在未收到申请执行人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的前提下,仅依据案件性质基本相同为由,便依职权将异议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执字第229-5号、(2015)凯执字第229-6号、(2015)凯执字第229-7号、(2015)凯执字第229-8号、(2015)凯执字第229-8号;2、依法解封复议申请人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账号和股权。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案事实与凯里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在审理胡贵平诉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6)黔26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凯里索力德分公司与凯里索力德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点均是凯里市桐荫坪村官庄砂石厂,具体综合性事务均由石成栋管理,石成栋既是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凯里索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会计员刘昌祝,同时又负责凯里索力德公司会计事务,陈亭在担任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出纳的同时也参与管理索力德公司相关事务。在公司业务方面,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与凯里索力德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其中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凯里索力德公司所覆盖,两个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点挂两块牌子从事相同业务,对外虽然名义上都以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实施,但事实是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面临拆迁,依据跟政府的约定成立凯里索力德公司获批土地,凯里索力德公司成立之后一直由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进行经营,凯里索力德公司直至2015年下半年才开始营业,期间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已把生产业务所得用于筹建凯里索力德公司。在公司财务方面,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往返汇入资金到凯里索力德公司名下,记账人都是刘昌祝,凯里索力德公司在购买设备及日常工作开销上,都以借方的名义向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报账。凯里索力德公司经营后,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便停止经营。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2016年3月31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凯里索力德公司与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两公司在人员方面共同负责人均为石成栋,公司的运营受到同一个人的控制,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在业务方面,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几乎一致,且在同一地点办公及经营事务,在财产方面,凯里索力德公司在购买材料及进行日常开销时全部向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进行报账,两公司账户经常往返资金,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还把名下土地使用权无偿变更至凯里索力德公正名下,说明两个公司在财产上关联并混同使用,两个公司人财物混同,两个公司早已不再泾渭分明,凯里索力德公司成立之后一直由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进行经营,凯里索力德公司直至2015年下半年才开始营业,凯里索力德公司经营后,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便停止经营,两家公司实质上为一家公司。本院认为母公司通过分支机构转其资产及利益到其子公司名下,导致两公司人财物混同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根据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正弟、田丽以及田丽与陈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之后应对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应承担的义务继续承担偿还义务,故对申请复议人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复议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复议申请人另提出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执字第229-5、-6、-7、-8号裁定书形式违法主张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仅因裁定书制作上存在书面形式上的瑕疵,主张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采支持。

  裁定结果:综上所述,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执异10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执异10号之一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