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吉林省高温和低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

  为健全完善劳动保护制度,维护高温和低温条件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经吉林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高温和低温津贴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具体标准

  (一)高温津贴标准。高温津贴标准为200元/月,发放时间为每年的6月、7月、8月,共3个月。

  (二)低温津贴标准。低温津贴标准为200元/月,发放时间为每年的1月、2月、12月,共3个月。

  二、适用范围

  (一)高温津贴的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安排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高温户外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劳动者所在室内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且连续作业4小时以上(含4小时)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二)低温津贴的适用范围。用人单位安排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低温户外作业,且连续作业4小时以上(含4小时)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低温津贴。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上述高温和低温津贴规定,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三、支付办法

  用工单位原则上按月发放劳动者高温、低温津贴。从事高温、低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从事高温、低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低温津贴:

  (1)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的;

  (2)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的;

  (3)其他个人原因未出勤从事高温、低温作业的情形。

  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低温作业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低温作业的天数折算发放高温、低温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低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低温的天数折算高温、低温津贴。

  四、有关要求

  (1)用人单位于本通知发布前已自行建立高温和低温津贴,低于此标准的应当按本标准执行。

  (2)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高温、低温津贴,高温、低温津贴计入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3)各级人社、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高温和低温津贴的监管和政策宣传解读,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

  本通知自2021年12月1日起执行,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于2011年7月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艰苦岗位津贴补贴标准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1〕50)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吉林省总工会

  吉林省企业联合会/吉林省企业家协会

  吉林省工商业联合会

  202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