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1号

  《吉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预防铁路交通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铁路安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用地范围外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范围,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落实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事故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铁路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铁路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事故隐患。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资金投入机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接受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铁路沿线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合理划分路段,实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铁路运输企业各指定一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建立协作配合机制,负责组织巡查、会商、上报信息等工作,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十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保障铁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安全防护意识,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标识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或者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便利。

  第二章 铁路线路安全

  第十二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爆竹、烧荒;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植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经常性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拒绝排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铁路线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经常性巡查维护,发现不能及时排除并且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事故隐患,应当向铁路线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指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铺设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架设电力、通信线路或者杆塔,以及开展地质钻探等建设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未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进行建设施工作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线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对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铁路线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既有的铁路、道路平交道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与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协商,采取封闭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处理。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与铁路交叉、并行路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在靠近铁路的道路路侧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道路与高速铁路交叉、并行的,应当提高安全防护设施等级。

  第二十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限长等规定。

  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道口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的设置和维护,对事故多发的重点铁路道口采取减速、限行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邻近区域内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或者悬挂广告牌(匾)等,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二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

  开发建设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铁路沿线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利、防洪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时排除危及铁路安全的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铁路桥下及铁路线路防护网(栏)两侧私搭乱建、堆弃杂物和非法占地经营。

  第二十七条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不得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飘浮物体,不得使用弓弩、弹弓、汽枪等攻击性器械从事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升放无人机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铁路沿线的电磁环境进行保护,支持健全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网络,查处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定期对铁路沿线无线电干扰进行排查,发现影响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正常工作的,应当立即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巡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