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河长制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

  (二)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并定期完善河湖管理保护规划;

  (三)落实本级总河长、河湖长交办的事项,以及公众涉河湖举报事项的分办、交办、督办工作;

  (四)协助河湖长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五)受理下级河湖长对其责任河湖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及时处理或者查处;

  (六)组织建立和应用河湖管理保护信息系统平台;

  (七)为河湖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

  (八)开展本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的宣传工作;

  (九)本级总河长、河湖长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推进实施河湖长制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实行河湖长制会议制度,研究推进实施河湖长制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本级人民政府、河湖长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履行河湖管理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巡查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其责任河湖进行巡查,对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进行督促和监督,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河湖管理保护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应报告,应当督促本级相关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查处;属于上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提请上级河湖长督促相关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查处。

  第二十八条 乡级河湖长对巡查中发现河湖管理保护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督促和协调处理;督促和协调处理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县级河湖长或者河长制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九条 村级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河湖管理保护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督促处理或者制止;督促处理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该河湖的乡级河湖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查处结果反馈报告问题的河湖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河湖水系进行调查,明确河湖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河湖管理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下一级河湖长制工作落实情况、重点任务推进情况和事项处理情况、河湖管理保护突出问题解决进展情况等进行通报,并根据需要向本级总河长及相关河湖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有关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联合监管巡查,依法查处非法侵占河湖水域岸线、排污、采砂、捕捞、围垦、建设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河湖生态环境保护存在问题时,有权向该河湖的河湖长或者河长制办公室投诉、举报。河湖长或者河长制办公室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 考核问责

  第三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年度实施河湖长制工作情况。

  市州、县(市、区)每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上级报告本行政区域上年度实施河湖长制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上级行政区域对下一级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工作,实行差异化考核评价。

  第三十七条 河湖长制考核以乡级以上行政区域为单位,对实施河湖长制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及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依据。

  河长制办公室负责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统计公布考核结果。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八条 总河长可以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本级河湖长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责任人、下级总河长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河湖长可以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责任人、下一级河湖长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三十九条 乡级以上河湖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水质恶化、水环境和水生态遭受破坏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巡查发现的问题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湖长职责的行为。

  村级河湖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河长制办公室、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河湖长的要求履行处理、查处职责的;

  (二)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反馈处理、查处结果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吉林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