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泰州海陵法院判决葛某等诉帅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

  2019年8月11日晚上8时15分左右,被告帅某在修理汽车时启动挂在倒档上的苏JS80XX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与轮胎修理工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2日凌晨4时左右死亡。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帅某未取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苏JS80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帅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帅某委托朋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仲恺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帅某本人并未看到保险合同,也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的签名是他人代帅某签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帅某垫付人民币4万元。经法院核定,原告总损失为118万余元。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有权得到赔偿。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所持B2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判决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477.62元。被告平安财险仲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00万元。剩余损失72073.7元赔偿款由被告帅某赔偿。

  [争议焦点]

  被告帅某持B2驾照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驾证不符的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可以就营运车辆驾驶人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免责条款进行约定,但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评析]

  1、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本案中,被告帅某持B2驾照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情形,导致死者人身损害,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

  2、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对于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不存在没有从业资格证禁止驾驶营运车辆的规定。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要求,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提到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有关从业资格证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保险人平安财险仲恺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帅某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3、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帅某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委托案外人杨某通过网络销售方式购买,保费亦通过微信委托杨某转交他人缴纳保险金,杨某通过微信将保险单上传给帅某。平安财险仲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其他有效途径对投保人帅某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

  据此,平安财险仲恺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史阳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