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疑

  为什么顾雏军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最高法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2.9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是2.9亿实际使用人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称,顾雏军作为科龙电器董事长,指使下属违规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2.9亿资金;张宏作为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接受顾雏军指使,违规将涉案2.9亿转出使用,符合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涉案2.9亿元被违规转出后,在顾雏军、张宏专门开设的临时银行账户间连续划转,资金流向清晰,且未混入其他往来资金,最终被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作为顾雏军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的个人出资。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顾雏军个人,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顾雏军指使张宏挪用2.9亿资金归个人用于公司注册,是顾雏军为收购上市公司扬州亚星客车作准备,属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符合刑法关于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且挪用数额巨大。

  部分法规发生重大改变

  最高法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顾雏军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他说,本案侦查期间,法律对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限制性规定已经发生重大改变。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上限由原来的20%提高到70%,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可见,本案原审审理时,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

  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与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有关。

  由于当地政府的不当支持,使顺德格林柯尔在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完成了设立登记和年检。其后,顾雏军等人为完善设立登记手续,调整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在申请该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并未减少顺德格林柯尔的资本总额。在以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完成变更登记后,顾雏军作为顺德格林柯尔的股东,将以不实货币置换的6.6亿元无形资产出资转为资本公积金继续留在公司中,没有使公司的资本总额减少。

  不存在“交易被迫停牌”

  最高法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在顾雏军的安排下,姜宝军等人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会报告后向社会披露的事实存在。

  最高法再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系在本案原判生效之后作出,未能体现顾雏军等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能客观反映股民的实际损失,故认定本案“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本案不存在“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

(记者 孟亚旭)